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是其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前提,也是其合法权益得以保护的基础。对此,《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要成为法人,必须具备《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条规定的五项条件:
(1)有五名以上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成员;
(2)有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章程;
(3)有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4)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5)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只要具备上述条件,均可依法向住所地工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注册登记并取得法人资格后,即获得了法律认可的独立的民商事主体地位,从而具备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在日常运行中,依法以自己的名义登记财产(如申请自己的字号、商标或者专利)、从事经济活动(与其他市场主体订立经营合同)和参加诉讼活动,并且可以依法享有国家专门对合作社的财政、金融和税收等方面的扶持政策。
违法情况下不可以。
村干部是可以办合作社,国家只针对行政,事业单位的人员作了明文规定不准办企业,做法人或公司的董事,股东,但对村干部没有这方面的规定,村干部带头办合作社,村办企业起示范带头作用。
没有法律规定“有低保的残疾人不能当农村合作社法人”,但是不代表所有人都可以当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是有资格要求的并需要经办监管部门核准高管资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2008年第3号)第七章专章规定了“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其中第一节为“任职资格条件”。所以,如果某人符合任职资格条件,肯定不可能享受低保政策的。所以无法担任农村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跟是否吃低保没关系,也跟健康和残疾没关系,而是不符合任职资格。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2008年第3号)
第七章 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
第一节 任职资格条件
第一百三十七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其他董事及董事会秘书;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理事长、副理事长、独立理事及其他理事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的行长、副行长、首席执行官、首席运营官、首席风险控制官、首席技术官、财务总监、行长助理、营业部总经理(主任)、总审计师、总会计师、内审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和合规负责人;贷款公司总经理;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任、副主任和营业部主任;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主任、副主任、合规部门负责人、办事处主任和副主任;农村资金互助社经理;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支行行长;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主任,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主任、副主任等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未担任上述职务,但其工作职责包括履行前二款所列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应按银监会认定的同类人员纳入任职资格管理。
第一百三十八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拟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符合下列基本的任职资格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
(三)具有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所需的相关知识、经验及能力,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
(四)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
(五)具有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六)银监会按照审慎监管原则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九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拟任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本办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条件的情形包括: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
(三)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对抗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情节严重的;
(五)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监管当局处罚累计达到两次的;
(六)有本办法规定的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但采用不正当手段企图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七)银监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确定的未达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品行、声誉、知识、经验、能力方面最低监管要求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项中能够证明本人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拟任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本办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条件的情形包括:
(一)本人或其配偶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未能按期偿还的;
(二)本人或其配偶不能按期偿还从该金融机构处获得的贷款; (三)本人、其配偶或本人三代以内直系血亲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或股权,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贷款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或股权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贷款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五)在其他经济组织任职,且所任职务与其在该金融机构拟任职务存在明显利益冲突或明显分散其在该金融机构履职时间和精力;
(六)银监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确定的未达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财务状况、独立性方面最低监管要求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四)项中能够证明贷款与本人及其配偶没有关系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一条 除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外,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拟任的独立董事(独立理事)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还包括:
(一)本人或其近亲属持有该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权;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持有该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权的股东单位任职;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在该金融机构、该金融机构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任职;
(四)本人或其近亲属在不能按期偿还该金融机构贷款的机构任职;
(五)本人或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本人拟任职金融机构之间存在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利益关系;
(六)本人或其近亲属可能被拟任职金融机构大股东、高管层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七)银监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确定的未达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独立董事(理事)在独立性方面最低监管要求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
前两款所列情形中能够证明不会影响本人履职独立性的除外。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独立董事(理事)。独立董事(理事)在同一家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任职不得超过3年。3年期满,可以继续担任该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理事),但不得再担任独立董事(理事)。
第一百四十二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拟任的董事(理事)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有利于履行董事(理事)职责的工作经历;
(二)能够运用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
(三)了解拟任职机构的公司治理结构、章程以及董事(理事)会职责。
农村资金互助社理事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拟任的董事长(理事长)、副董事长(副理事长)、独立董事(独立理事)和董事会秘书还应分别达到下列学历和从业年限要求:
(一)拟任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理事长、副理事长,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拟任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董事会秘书,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三)拟任村镇银行董事长、执行董事,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四)拟任农村信用合作社理事长、副理事长,应具备中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五)拟任农村资金互助社理事长,应具备高中或中专以上学历; (六)拟任独立董事(独立理事),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具有5年以上的法律、经济、金融、财务或其他有利于履行独立董事(理事)职责的工作经历。
第一百四十四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拟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了解拟任职职务的职责,熟悉同类型机构的管理框架、盈利模式,熟知同类型机构的内控制度,具备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能力。
第一百四十五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分别达到下列学历和从业年限要求:
(一)拟任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行长、副行长、首席执行官、首席运营官、首席风险控制官、首席技术官、财务总监,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主任、副主任,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任、副主任,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事处主任、副主任,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拟任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任、副主任,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主任、副主任,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行长助理,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三)拟任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主任,应具备中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四)拟任村镇银行行长、副行长、首席执行官、首席运营官、首席风险控制官、首席技术官、财务总监,贷款公司总经理,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五)拟任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总审计师、总会计师、内审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取得国家或国际认可会计、审计专业技术中级职称或通过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中级),并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6年以上; (六)拟任村镇银行总审计师、总会计师、内审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取得国家或国际认可会计、审计专业技术中级职称或通过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中级),并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5年以上;
(七)拟任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主任(总经理),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八)拟任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合规部门负责人,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九)拟任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村镇银行支行行长,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十)拟任农村资金互助社经理,应具备高中或中专以上学历。 第一百四十六条本办法中学历是指取得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具有举办学历教育资格的普通高等学校(含培养研究生的科研单位)、成人高等学校、民办学历学校所颁发的学历证书,或者通过自学考试,取得由国务院自学考试委员会授权各省(区、市)自学考试委员会颁发的自学考试毕业证书,或者通过在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的党校、成人高校、军事院校设立的全日制普通班中就读取得的毕业证书,或者取得由学历文凭考试学校颁发的毕业证书,或者参加由普通高校以远程教育形式举办的高等学历教育并取得毕业证书,或者取得符合《中国人民解放军院校学历证书管理暂行规定》的学历证书。拟任人未取得上述学历证书或毕业证书,但符合以下条件的,视同达到相应学历要求:
(一)取得国家教育主管部门认可院校授予的学士以上学位;
(二)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或与拟任职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视同达到相应学历要求,其任职资格条件中金融工作年限要求应增加4年;
(三)应具备本科学历要求,现学历为大专的,应相应增加6年以上金融或8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现学历为高中或中专的,应增加8年以上金融或10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四)应具备大专学历要求,现学历为高中或中专的,应相应增加6年以上金融或8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第一百四十七条 对不符合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和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拟任人,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如认为其具备拟任职务所需的知识、经验和能力,可以提出个案申请。
合作社法人不一定要农村户口。农业方面的合作社,是一个经济组织,经济组织是全体公民都可以自愿参加的,只要自己有能力,就可以做发起人。
法律分析
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
第十七条 国家加强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促进建立有利于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推广的激励机制和利益分享机制,鼓励企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专业化社会化服务组织、农业科技人员等创新推广方式,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鼓励供销合作社加强与农民利益联结,完善市场运作机制,强化为农服务功能,发挥其为农服务综合性合作经济组织的作用。
不能做法人的人有:1、不属于法人组织范围的人,例如,自然人;2、不属具有独立人格,不具有独立财产,不能独立担责的组织;3、未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组织;4、其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发表评论